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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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涂俊諺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非是,並審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涂俊諺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俊諺於民國106年6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9)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頭屋鄉獅潭村5鄰獅潭6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32分許,涂俊諺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街○○○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不定之情狀,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涂俊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33)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