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1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王冠宇 同上被告 毛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0,824元自民國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53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4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1年4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台新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台新商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商銀本金及利息共174,534元損失後,訴外人台新商銀即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本票、繳款明細資料、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68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