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逸帆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所為裁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一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慧
法官張新楣法官何星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