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大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大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大和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嗣果 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結果,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許大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大和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里○路旁之牛肉麵店內飲用藥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村0○0號前,與 胡正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胡正賢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大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胡正賢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 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檢察官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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