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甲○○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偵查卷第一二頁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92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15時2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口處,見停放於該處, 翁士傑 所有之5793-JK號自小客車未上門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門,竊取翁士傑所有,內含CANON及FINEPIX數位相機各一台,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摺各一本之背包一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翁士傑當場發覺,報警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相機及存摺等物品,是在翁士傑所停放車輛旁所拾得,並非竊取等語;惟查,員警到場時,前述相機及存摺等物品卻是由被告身上所起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佐,倘真如被告所辯,是在車輛旁所拾獲,勢必另有有心人士,開啟車門將翁士傑所有之物取出,棄置一旁,然既會無端開啟他人未上鎖車門,顯是有所圖謀,端不至於僅是將車內物品取出棄置車旁,被告所云與常情未合,難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翁士傑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紋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