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宏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宏田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方玉玲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方宏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院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宏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宏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宏田與方玉玲係姊弟關係,同住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方宏田因與方玉玲間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之某時許,以徒手擲地之方式,摔毀方玉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足生損害於方玉玲。嗣經方玉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方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縱有摩擦,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率爾破壞他人之物,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毀損財物採取之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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