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庚○○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零伍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者,
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等各給付新台幣48,750元,合
計共146,250元部分,不計算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內),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