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9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女子,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使用FM87.0MHZ頻道發射無線電波,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將其房屋出租予上開林姓女子架設電臺射頻器材,經營廣播電臺,被告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房屋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規定之罪,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林姓女子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對交通部對於電波之監理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提供房屋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及天線各
1個,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僅係幫助犯,自不得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前開電信器材,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電信器材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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