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呂家熙 被上訴人 熊真駒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未發生擦撞與碰撞,係訴外人李○○之計程車追撞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有反應之時間且為後方之車輛,應有注意前方動向之責,並應與前車保持距離,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遭追撞,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