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11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劉楚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立婕 律師原告 林文俊
鄭耀森 黃欽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楚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陳立婕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張致源 被告 李幸照
劉淑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許劉楚就受被告劉淑芳移轉之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代被告劉淑芳承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起訴後,被告劉淑芳已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第三人劉楚,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由劉楚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劉楚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信為真,且經原告林文俊、鄭耀森、黃欽鋒,及被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同意由聲請人代被告劉淑芳承當訴訟。然因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劉淑芳、李幸照亦同意其承當訴訟之證明,經核劉楚欲取得被告劉淑芳、李幸照之同意,尚有困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