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63、270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0年度訴緝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美惠與 蔡幸蓉 前係互助會頭與會員關係,是蔡幸蓉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設定呂美惠所有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約定轉帳帳戶名單內;另 鄭薇辰 為蔡幸蓉之老闆,為轉帳與客戶之故,蔡幸蓉遂將上揭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交與鄭薇辰。鄭薇辰於民國99年6月25日午夜12時30分許,進行網路轉帳作業時,因先前蔡幸蓉之指示有誤,致鄭薇辰誤從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及 鄭永國 所有中小企銀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8,200元至呂美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迨當日早上某時許,蔡幸蓉與鄭薇辰商談並查證後,始覺誤將上開共5萬8,200元之款項匯入呂美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遂立即聯絡呂美惠前夫即案外人 簡志崧 ,請其代為聯絡呂美惠返還上開款項。詎呂美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為鄭薇辰之錯誤匯款,竟未返還並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39秒許,以提領花用之方式將之侵吞入己。嗣蔡幸蓉及鄭薇辰遲未收到還款,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呂美惠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因旅遊業務關係持有客戶 陳萬煌 所有臺新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其有效年月等資訊,於民國98年9月9日、98年9月10日、98年9月15日、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17日及98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B室陽光旅行社,未經陳萬煌同意及授權,冒用陳萬煌名義,輸入上揭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於刷卡機內,用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共6次,分別刷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9,600元、3萬5,600元、5萬9,500元1萬4,200元及1萬4,800元之消費共6筆,使臺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經陳萬煌親自或授權之網路刷卡消費,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陳萬煌及臺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陳萬煌查覺有異,與呂美惠協商未果,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三、案經蔡幸蓉、鄭永國及陳萬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訴緝字第12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100年10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蓉警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薇辰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陳萬煌迭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蔡幸蓉及告訴人鄭永國所有前揭2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6紙、字據1張、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共4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呂美惠明知其並非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資料之人,竟擅自使用告訴人陳萬煌之信用卡資料,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後顯示於網頁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呂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侵占上揭款項暨前後6次盜刷上揭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侵占證人鄭薇辰錯誤匯款,並使用客戶保管之信用卡並盜刷以詐得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又侵及相關文書信用與公正性,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且已償還被害人1萬9千元而與之達成和解,並償還被害人陳萬煌12萬元而取得其諒解,此分別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多寡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