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智雄係受僱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學園街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由告訴人 林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在學園街口斑馬線上停止,竟仍貿然在新興路提前左轉彎,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鈺婷告訴被告謝智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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