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祥裕 被告 林文雄 被告 管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拾捌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邀同被告林祥裕、林文雄、管怡欣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約定清償期、利息均按附表所示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債務人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仲坤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3件、授信約定書6件、存放款餘額歸戶明細表、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林文雄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長宜~F0┌───────────────────────────────────────────────┐│附表:(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期│餘欠本金│利率│計息期間│違約金│├──┼────┼────┼────┼────┼───┼───────┼────────────┤│1│101.4.6│0000000│104.4.6│749793│4.97%│自103年3月10日│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2│102.4.3│0000000│103.4.3│0000000│3.6%││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3│102.6.25│0000000│107.6.25│0000000│4.25%││率20%計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