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李宛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易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或27日下午
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2段與忠明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李宛儒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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