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31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中,指摘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承
審法官於100年3月7日之審判筆錄記載不實、漏未踐行提示重要照片予被告表示意見、辯論時未讓被告暢所欲言云云。惟查,該案承審法官於100年3月7日審理該案時,已當庭諭知「參酌被告以往答辯的詳細內容,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利,以下訊問過程以委外轉譯方式進行,本院並會主動提供轉譯完成之筆錄供被告參考」等語,而為聲請人所知悉,此有該案100年3月7日審判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是該審判筆錄既係委外轉譯,依當庭錄音內容客觀翔實紀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未提示照片部分,此係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對該照片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所為之證據取捨;聲請人指摘未讓聲請人暢所欲言部分,則係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指揮訴訟程序所為之必要措置;諸此皆專屬法院之職權,且均未逾越法官職權裁量之範圍,尚不得以此作為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之依據。
㈡聲請人復指摘該案承審法官當庭詢問聲請人是否撤回附帶民
事訴訟云云。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主體,係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通常為犯罪之被害人。聲請人乃該案竊盜罪之被告,並非因竊盜而受損害之人,是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詢問聲請人是否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尚非無據,且係在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範疇,並未逾越範圍,尚難因此認定其對該案之審理有何偏頗之虞。
㈢本件聲請人已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有所聲明或陳
述後,該案復已於100年3月7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於100年3月25日宣判聲請人無罪在案,此有該案100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益證該案承審法官並未偏頗。聲請人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00年3月15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亦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徐文瑞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