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8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進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進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義昌 因路權關係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義昌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且有1名待業中子女與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2983
3號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84號被告柯進夫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進夫與鄭義昌素有路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前唯一聯外道路,見鄭義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該處外出時,竟將前揭機車停放於鄭義昌之車輛前,以阻止鄭義昌駕駛車輛離去,而妨害鄭義昌自由離去之權利(於同日17時許所涉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義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柯進夫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將前揭機│││偵查中之供述│車停放於告訴人鄭義昌車輛前││││方之事實。│├─┼──────────┼─────────────┤│02│告訴人鄭義昌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4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