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因此失控摔倒受傷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告郭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銘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夜間7時至10時許,在位在彰○○○鄉○○路「順安宮」前某麵攤,飲用米酒1瓶後,旋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郭韋銘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該處出發,欲返回位○○○鄉○○村○○路○○○號之7住處。嗣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行○○○鄉○○村○○路○○○巷與寓埔路之交岔路口西側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自行失控摔車受傷,嗣警將其送往彰化縣鹿港鎮彰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次日即29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該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韋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