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8號
102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第11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30日出所,惟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91年10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95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張文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3
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台鳳廣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張文全於施用完前揭海洛因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5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張文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
27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台鳳廣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全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3次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併罰與否,詳下述)。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案
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雖有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但最近一次係於97年間,迄今已5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未婚,其母罹癌,其父開設汽車修配場,目前在家幫忙經營汽車修護之家庭生活狀況,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公訴人請求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具有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相同,並考量此2次犯行時間差距極短、地點同一、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張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8號│├──┼──────┼────────────────────┼──────┤│2│犯罪事實㈡│張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本院102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字第878號│├──┼──────┼────────────────────┼──────┤│3│犯罪事實㈢│張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