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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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59號原告 吳錦治 訴訟代理人 李慧賢 被告 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月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就前開利息減縮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間參加系爭由被告 郭秀 召集之合會,會期自97年
3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共計68會之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原告共參加2會(編號60-61),均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首郭秀於99年12月5日起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告亦未再繳付會款。得標會員中 楊慧真楊雅玲美玲 (即 楊美玲 )(以上
3人均係被告之女)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被告自陳係其以上開名義跟會,實際跟會者實為被告,至原告起訴時,均已遲延給付會款達2期以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郭秀應與已得標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先前向被告女兒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起訴請求給付會款,因郭月霞以其女兒名義跟會,經本院100年度竹簡134號民事判決就該部分駁回,本案原告即係向被告起訴請求此部分。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曾向郭秀詢問,郭秀稱其並非冒標,是向被告借貸,郭秀有交付原告其與被告間的借貸資料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郭月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郭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被告係遭會首即郭秀冒標,被告已對郭秀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是用被告女兒的名字跟會,被告向原告說過會是被告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參加郭秀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會期97年
3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共計68會,每會會款1萬元,原告參加2會,尚未得標,郭秀自99年12月5日起停會。被告郭月霞以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均已得標之事實,提出會單、本院100年度竹簡134號民事判決、和解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就前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遭會首即郭秀冒標,已對郭秀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提出傳票、不起訴處分書、會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則本件爭點為:本件郭月霞得標之會款是否由郭秀冒標?原告請求郭月霞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㈡、經查,郭秀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案件中陳述否認有冒標被告郭月霞之系爭合會,並稱有時為被告郭月霞自己投標,有時打電話給郭秀,由郭秀幫忙投標,均有經被告郭月霞同意,被告郭月霞標得之會款再借給郭秀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卷㈠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郭月霞亦於前開案件中自承「會均已標了」、「我得標的時候,郭秀有給我錢,後來郭秀來找我說有困難,要調錢,我就跟郭秀說,錢可以借你,利息一人一半」、「郭秀是依照系爭會單上記載得標金額,算總會款給我,郭秀欠錢很急,就跟我借錢,跟我說一定會幫我付會錢...」(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卷㈠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卷查明屬實。參酌系爭合會若非由被告郭月霞投標或經其同意由郭秀代標,被告郭月霞焉會知悉業已得標,並與郭秀計算得標金額,且於取得全數得標金額後於郭秀向其調現時借予郭秀。至所提郭秀所寫文件,其上亦僅記載郭秀因需錢而向被告郭月霞借款,並未承認有冒標之事,是被告郭月霞辯稱系爭合會乃郭秀冒標,顯與事實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㈢、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已積欠兩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核屬有據。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68會,每一會份10,000元,會首郭秀於99年12月5日起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尚有35名會員未得標(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加入2會,尚未得標,其得請求已得標會員之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被告參加3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會款為60,000元(計算式:(2×(30,000÷35×35)=60,000元)。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遲延給付
2期以上會款,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記載系爭互助會自99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開標,開標5日內繳清,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合會雖於99年12月5日起停會,然而死會會員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交付死會會款予會首,由會首按期收款平均交付活會會員,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2期以上請求一次給付會款,是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遲延2期之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詩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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