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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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邊壽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邊壽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邊壽增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31日復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邊壽增前因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前案),經新北地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於101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31日復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後案),經新北地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101年7月16日)後,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2年1月31日故意再犯後案,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斟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名(前案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案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家及社會,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質上雖屬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為,然毒品市場因供應毒品者與施用毒品者之契合,而使毒品交易日益猖獗,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從而,提供(販賣或轉讓)毒品者,為國家嚴刑峻罰的對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同列為具有責難性之犯罪行為,自不因係屬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為,而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本質。受刑人前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同屬毒品的提供者及施用者雙重身分,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故意再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其行為惡性及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