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就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高雄縣○○鎮○○路○○巷○○弄120之2號1樓3室房屋,約
定租期自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先付1個月租金及押金後交付鑰匙
,惟被告甲○○此後僅給付4個月租金,即未再按月給付租
金,且於94年7月間未通知終止租約即搬離該租處,扣除已
給付之押金6,000元,尚欠租金36,000元。另被告丙○○於
93年9月2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鎮○○路○○巷○○弄
120之2號2樓2室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9月21日起至94
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並先付1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後交付鑰匙,惟被告丙○○此後僅給付2個月租金
,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且於94年9月間未通知終止租約即
搬離該租處,扣除已給付之押金12,000元,尚欠租金42,000
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6,000元。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42,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
伊僅承租4個月,於93年11月間搬走時有告知原告,押金
因提前終止租約遭原告沒收,鑰匙放在租屋處桌子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辯稱:伊僅承租2個月,原告因其提前終止租
約,所以將押金沒收,伊於搬走時將鑰匙放置桌上,原告
對其不續租及搬離租屋處均知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向其承租房屋,租期分
別自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93年9月21日起
至94年9月20日止,租金各為每月6,000元,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丙○○分別於94年7月、94年9
月間搬離租屋處,尚有租金36,000元、42,000元未付,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與承租人
訂立之租約均為制式化之契約,其與被告甲○○之租賃契
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原告)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18條
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1個月租金」等語,原告與被告丙○○之租賃契約
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丙○○)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原告)1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18條
亦約明承租人於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後得提前搬離,則被
告甲○○、丙○○於簽訂租約時均已繳付相當於1個月或
2個月租金之押金,且均約明於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後得
提前搬離,而被告甲○○、丙○○到庭均辯稱:由原告沒
收押金後,於租約屆滿前即提前搬離等語,證人 魏南成
到庭證稱:其於93年11月間幫忙被告甲○○搬離租屋處,
被告甲○○搬離時有告知原告,且有看到被告甲○○將鑰
匙放在房間桌上等語,參以原告自93年起即向本院提起多
件給付租金或遷讓房屋之訴,迄今共有20餘件,且均約明
於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後得提前搬離,上開案件原告多以
承租人向其租屋後旋未繳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始搬離為
由,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或以承租人未繳納租金提前終
止租約為由,請求承租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然承租人
到庭後多抗辯搬離有得到原告同意,而原告主張承租人未
繳付租金請求承租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經本院履
勘現場後,承租人亦多已騰空並留置鑰匙於桌上,有本院
94年度岡簡字第886號卷附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以原
告積極維護權益,只要承租人未繳付租金即提起訴訟之特
性,豈會讓承租人只繳付數期租金而續住至租期屆滿之理
?且何以承租人不繳付租金霸住租屋處,卻均於租期屆滿
時自動搬離?是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及證人魏南
成之證詞,洵堪採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
於租期屆滿時始搬離租屋處云云,顯不足採,本院認被告
甲○○、丙○○應均已依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讓原告沒
收押金後即提前搬離,渠等尚無續繳租金至租期屆滿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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