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陸
捌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四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二行及第七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八一公克),係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
,顯可與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分
離,而該外包裝袋一只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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