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均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快車道上,而被害人乙○○駕駛之機車跨起5公尺之慢車道駛入被告慢速行進中之禁行機車快車道上,被告並無任何之過失云云。但查: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時,依據當時之天候、視
線等狀況,被告應能注意到右前方被害人機車之行車狀況,當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向左偏向行駛時,被告應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然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後,由碰撞點起至被告終止位置距離達20公尺遠,顯見被告當時應有相當之速度,且未注意其右前被害人機車行駛狀況,才無法立即作反應防備,足認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確有過失甚為顯明。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5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76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該機關係受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其鑑定書具證據能力,惟在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上,其鑑定之原因研判分析專業性,並不及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會專精及週延,是本院審酌認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重傷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