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83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謹慎,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96年1月11日凌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曾帥傑 ,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甲○○見狀已避煞不及,致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乙○○遭此撞擊乃彈至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撞上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詎甲○○明知肇事後,竟因心生畏懼,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方報案,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現場掉落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比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6頁至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目擊證人曾帥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10頁、第11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駕駛資格查詢資料、汽車行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肇事現場、車輛、掉落保險桿、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照片共24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生命安全而逃逸,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非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