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7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支線道○○○鄉○○村○○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出於過失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以超過40公里之時速行駛,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
592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上述交岔路口,與系爭汽車相撞因而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伊因上開車禍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因此身心俱遭重創,亦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是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是原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其次,否認原告每月有25,000元之工作損失,且縱使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必須派人替代其工作,其所經營之餐廳營業收入亦不會全部損失。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如上開第一段編號(一)所示之事實,及原告為國際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先前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經營餐廳,目前無工作,與被告為士官學校畢業,士官退伍後,目前在堃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等情,有服務證明書、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訂購軍品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52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宗、95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宗、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卷宗及95年度交簡字245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其項目為何?及其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於過失未暫停讓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即幹線道車先行,及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以超過4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確因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此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宗所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宗第
35頁及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0,000元,且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茲逐項審核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遂於94年4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須休養6個月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3月27日醫福字第0960000021號函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之勞動能力應確全部喪失。其次,證人即原告之原僱用人丙○○曾到庭結證稱:「(94年4月以後原告情況如何?)我們當時是上班之後才知道原告出車禍。之後原告都沒有來上班,沒有參與上班的工作,只有復健的時候才會來看一看。」、「(原告出車禍,你的工作量有無增加?)有增加,因為我本來是餐廳的主廚,星期日不用上班,星期日都是原告自己處理,就是自己煮自己賣便當,原告受傷之後,星期日就無法休息,就是正常上班。」、「(有無領取加班費?)有,星期日上班為1,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101頁及第102頁),則原告每月應須增加給付4,00
0元之薪資(1,000×4=4,000)與證人丙○○,且證人即原告之原僱用人丁○○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出車禍之後你的工作量有無增加?)有,要去幫他買菜,下午休息時間縮短,因為之前便當是原告在包的,星期日也要加班。」、「(工作量增加,薪水有無增加?)1個月增加6,000元到7,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請確定每月增加多少薪水?)原告會給我買菜的車馬費,1個月有時候3,000元,有時候2,000元,星期日加班費用多700元。我的薪水本來是18,000元,原告受傷之後每月領23,
000元至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4頁至第10
5頁),是原告平均每月亦須增加給付證人丁○○6,000元之薪資,此外,證人即原告之原僱用人戊○○亦到庭結證稱:「(原告為何要請你?)因為原告腳被人撞到,所以才請我去餐廳幫忙,幫忙挑菜及送便當,之前這個工作是別人做的。」、「(被僱用之後薪水每月多少?)每月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6頁至第107頁),亦可知原告因受傷之故,每月亦須增加證人戊○○12,000元薪資之支出。綜上,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即須由上開3位證人分擔其原負責之工作,進而每月須給付證人丙○○4,000元、丁○○6,000元及戊○○12,000元,故可由每月原告僱用上開3位證人所增加之薪資支出總額22,000元(4,000+6,000+12,000=22,000),作為衡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內所受損害之基準,至被告雖辯稱:戊○○所為的工作是原來丁○○的工作,並不需於多僱用1個人之後,丁○○還增加薪水,且證人丙○○、丁○○已分擔原來原告處理之工作,故增聘戊○○所支出之費用,應不能列入云云,惟衡諸常情,每1人於固定期間內可用以工作之時數及精力均屬有限,若增加額外之工作,即會發生排擠效應,勢必造成用以從事原本所負責工作之時間或精力減少,在維持相同工作品質之要求下,其所能完成之工作量必定將減少,此時,除另外增加新的人力外,別無其他因應之道,是原告除證人丙○○、丁○○外,另行增僱證人戊○○,應屬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依上所述,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32,000元(22,000×6=132,000)。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勢必感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經查,如前所述,原告為國際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先前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經營餐廳,目前無工作,及被告為士官學校畢業,士官退伍後,目前在堃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且原告於94年度僅有1,614元之所得資料及總額10,520元之財產,被告於94年度有342,60
9元之所得資料及總額2,193,306元之財產資料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斟酌上開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
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32,000元(132,000+200,000=332,000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對自身所受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為當。準此,依前揭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32,400元(332,
000×0.7=232,400)。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32,4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