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東簡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又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因無訴訟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已於民國98年3月27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茲原告於98年3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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