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又因附表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編號1、2、3判決並就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塑膠管、塑膠吸管器、吸食器、打火機、空夾鍊袋、玻璃球、武士刀、偽造「 王瑰瑛 」之署押等,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部分)之,然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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