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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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YZ-3228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豪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時5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坐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當時其上懸掛劉志豪前竊取之 陳麗琴 所管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2面,劉志豪此部分所涉竊盜案,未在起訴範圍內),至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 曾國貴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A車上,繼於同日3時14分許,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騎樓前,將前開所竊之B車車牌2面懸掛回B車上。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曾國貴、陳麗琴於警詢證述其等上開車牌遭竊、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劉文賢 證述出借A車給被告使用等情在卷,且有監視器位置示意地圖、監視器錄影擷圖、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6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持足資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或板手等鐵製工具行竊,然查,被告自始否認及此,辯稱:被害人的車牌螺絲比較鬆,我徒手偷的等語,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竊時有持何工具,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有搭鐵皮屋專長,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4歲、6歲,均由前妻照顧,我跟父母住在父親的房子,現在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有欠債約1、2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C車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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