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犯行,與上開詐騙集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為貪圖小利,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給不法份子,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致被害人甲○○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又被告進而與上開詐騙集團基於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充當提領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致被害人 曾育堂 受有8萬元之損害,且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96年10月31日緝獲,並無該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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