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99年度偵字第1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秋雄與 林傳欣 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因家族公司即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經營權之爭,互生嫌隙,彼此早已不睦。林秋雄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前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乘立公司會客室內,與林傳欣、 滑海生 二人談判乘立公司之股份移轉及股東權利事宜,其兄弟二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林秋雄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推扯並揮打林傳欣,致林傳欣因而受有左手腕擦傷、下唇擦傷及後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傳欣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秋雄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雄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傳欣及證人滑海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家族公司即乘立公司經營權之爭,早已不睦,彼此並互以司法手段提告爭訟,當日係因林傳欣率滑海生與被告談判乘立公司之股份移轉及股東權利事宜,其兄弟二人因發生口角爭執致生本件傷害案件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狀及聲請再議狀、錄音譯文、錄影翻拍照片、準備書狀、刑事陳報說明狀、陳報狀等資料可資佐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雄與告訴人林傳欣間係兄弟關係,依上開說明,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雖與告訴人早已不睦並互告爭訟,惟未念及告訴人為兄長本有手足之情,僅因理念不合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係屬擦傷之傷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傳欣之聲請,上訴漫事指摘原審未詳查被告早已預謀多時,隨時準備以恐怖手段殺害告訴人,事後狡辯卸責致量刑過輕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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