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3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因被告酗酒及無業,動輒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屢勸不聽,對原告精神之折磨,致原告生活於驚恐之中,於92年
2月8日約凌晨2時許,被告酒後邀同原告外出宵夜,原告因翌日需上班而未應允共同外出,被告不讓原告睡覺,而在時值寒冬之深夜取走原告之棉被,並持續尾隨,原告不耐其騷擾,未及著鞋而跑到屋外,被告追到屋外,竟拉扯原告的脖子及頭髮,將原告強拉至門口,令原告爬進客廳,致原告受有頸部、右側鎖骨部、右手肘擦挫之傷害,復於97年8月初再次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並對原告母親惡言相向及推倒其在地致傷,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庭暴力,顯已難以繼續忍受精神及身體上虐待,而與被告分居,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原併主張同條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之離婚事由,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請求,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共同生活甚久,也未發生重大事由,希望能繼續維持婚姻,且被告未毆打原告,僅有拉扯,當時係因原告在電腦上與他人聊天,雙方發生吵架,況被告雖然有喝酒,但沒有吵過原告,也已經改善很多了,會儘量將習慣改掉,仍愛著原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5月30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酗酒及無業,動輒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屢勸不聽,對原告精神之折磨,致原告生活於驚恐之中,復於92年2月8日凌晨,及97年8月初再次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並對原告母親惡言相向及推倒其在地致傷,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庭暴力,顯已難以繼續忍受精神及身體上虐待,而與被告分居等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有毆打或虐待情事,且不同意離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2時許酒後至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
珠178號即原告經營之「尚品檳榔攤」,以「幹你娘、臭雞歪」等穢語辱罵原告,並將原告已處理待販賣之檳榔丟棄,拉扯原告之胸口及手臂,於原告不悅要欲離去時,又搶走原告皮包、錢及手機等物品,造成原告受有上胸部抓傷及右上手臂皮下瘀血之傷害,於當日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亦到原告娘家要原告母親 李陳吾 出面,並將李陳吾推倒,且揚言「要讓李陳吾的檳榔攤不要開了」,復以「三字經」辱罵李陳吾。又被告平常亦會管制原告出門或講電話,並干涉原告交友情形,若原告不順其意,即以「要讓原告及其家人好看、讓原告別想開店。」等語恐嚇原告,且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情,經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408號核發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核閱無誤。
㈡次查,原告另主張於92年2月8日約凌晨2時許,被告酒後邀
同原告外出宵夜,原告因翌日需上班而未應允共同外出,被告不讓原告睡覺,而在時值寒冬之深夜取走原告之棉被,並持續尾隨,原告不耐其騷擾,未及著鞋而跑到屋外,被告追到屋外,竟拉扯原告的脖子及頭髮,將原告強拉至門口,令原告爬進客廳,致原告受有頸部、右側鎖骨部、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已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亦自承確有喝酒及拉扯原告無誤(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 吳姍珊 於前述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很兇會罵髒話,喝完酒後,罵很多次。我有看過被告到我母親的檳榔攤鬧事,他要錢,不給錢則要把店關掉,他也有罵三字經。」等語(見前述保護令卷第19頁),此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李陳吾於本院審理時到證述:「我女兒與被告交往時,被告就很喜歡喝酒,我原來反對他們的婚姻,但是我女兒喜歡,所以後來就同意了,結婚後被告一樣沒有改,工作也不做,幾年前有一次勒我女兒脖子,那次我女兒也有告離婚,被告的媽媽去我家說給被告一次機會,結果我女兒就回去,只是有幾天沒有喝,隔沒多久還是一樣不去工作及會亂我女兒,我女兒有時候受不了就回娘家,被告有時候到我開的檳榔攤要找我女兒,有時候早上四點多就到我家要我女兒,說他每天都要來亂,要是離婚的話,要殺我們全家,97年8月被告來我家罵我『三字經』,我甩了他一個巴掌,他就把我推倒,我頭撞到冰箱,他媽媽要拉我起來,他還跟他媽媽說我假裝的,我看過我女兒被他勒脖子的傷痕,有一次把原告關在房間,我與媳婦去看原告,而且有報警。」等語(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互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否認有暴力相向云云,顯與前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結合,本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慣行毆打,或夫因細故即毆打其妻,致其妻受傷,因而使之尊嚴受損,致其感受精神上或身體上受有痛苦,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29年上字第995號、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於婚後,竟置夫妻間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互相扶持、彼此敬愛,以維持對方人性之尊嚴等相處之道於不顧,動輒因細故於酒後以前述穢言辱罵或恫嚇或暴力相向,或僅因原告未陪同外出宵夜,即在冬夜取走棉被,並令原告爬行進屋,且先後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傷害,致原告懼與被告同居生活,業已返回娘家迄今,被告既未能珍惜夫妻相處之互愛、互敬及相互扶持,顯示其漠視原告身心安全,致原告在兩造婚姻生活中,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衡之上述情節,確有損於人性之尊嚴及夫妻間之相互尊重,已足認原告無論係身體上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於客觀上均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因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同條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上述論斷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秀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