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一併無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作為「阿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為詐欺犯行時匯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 劉美玲 ,謊稱:電視購物之欄位填錯,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卡更正云云,劉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及34,000元至前開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以帳號「P00000000」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綱站,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NOKIA廠牌、型號6288GSM、三頻、WCDMA」手機之訊息,乙○○因一時失察亦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拍賣網站上標得該手機,並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4,500元至甲○○前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內。劉美玲、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交付2帳戶存摺等物品,分別致2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真正犯罪者難以查緝,無異助長犯罪,兼衡本件查悉之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額分別共63,983元、4,5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非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對法秩序危害程度相較為輕,前已因緩起訴處分捐款20,000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提供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偉」,供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在案,期滿日為98年3月23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然因被告同時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之存簿等物品予「阿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另有 潘瓊文 ,係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應屬新事實,又該緩起訴迄今雖未經撤銷,基於上揭判例說明,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既已發現新事實,應認已不宜緩起訴,雖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惟檢察官應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本件應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上開緩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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