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鐵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鐵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鐵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辱罵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楊儒偉 ,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傳喚不到,再經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要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56號被告余鐵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鐵羽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搭乘其弟 余鐵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78巷口附近時,余鐵正因認為同向前方由楊儒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過於緩慢,便一再按鳴喇叭示意楊儒偉提高車速,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17號前,將所駕駛汽車與楊儒偉車輛併行,且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余鐵羽,搖下車窗探出頭而與在其右方之楊儒偉對話,詎余鐵羽僅因不滿楊儒偉對其表示「你是怎樣,我要停車不行喔(指放慢車速一事)」等話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地點,朝車內之楊儒偉公然辱罵足以貶損人格之「幹你娘機掰」乙語(閩南語),並隨即坐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儒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鐵羽之供述被告僅承認當時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語之事實,但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楊儒偉等詞。2告訴人楊儒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前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情形。2.提出告訴之事實。3證人余鐵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當時確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語之事實。4告訴人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攝得聲音影像畫面檔案及相關畫面擷取列印照片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鐵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