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05號被告莊順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德民國108年12月1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駛至中坡南路與中坡南路9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適 鍾欣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坡南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鍾欣潔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莊順德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順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鍾欣潔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欣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2張佐證車禍現場之狀況。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0699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康禾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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