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翰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
許庭禎律師 翁栢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28號被告胡忠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 律師
余德正律師 陳品元 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翰於民國108年8月4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且轉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新生南路1段南往北之外側車道即逕自右轉,適 蔡岡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田曉蘭 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直行至該處,胡忠翰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蔡岡霖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致蔡岡霖與田曉蘭人車倒地後,蔡岡霖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田曉蘭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岡霖與田曉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胡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蔡岡霖具結之證述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㈢告訴人田曉蘭具結之證述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胡忠翰所駕汽車及告訴人蔡岡霖所騎機車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25張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附近機車之損壞情形。㈤案發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4張上開2車發生碰撞之情形。㈥國泰綜合醫院就告訴人蔡岡霖所開立108年8月7日、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就告訴人田曉蘭所開立108年8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蔡岡霖、田曉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岡霖、田曉蘭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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