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選任辯護人湯詠煊律師
周武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ARMSTRONGKEMARRIKEVISADOLPHUS告訴被告張世昌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23號被告張世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為活力舞集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負責人,前與ARMSTRONGKEMARRIKEVISADOLPHUS(中文姓名: 李肯麥 )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4時49分許,在上址辦公室走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沾濕之拖把,公然向ARMSTRONGKEMARRIKEVI
SADOLPHUS撥水,以此強暴之方式,侮辱ARMSTRONGKEMARR
IKEVISADOLPHUS。
二、案經ARMSTRONGKEMARRIKEVISADOLPHUS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持拖把朝告訴人ARMSTRONGKEMARRIKEVISADOLPHUS撥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RMSTRONGKEMARRIKEVISADOLPHUS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蒐證錄影畫面照片6張、蒐證錄影光碟1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拖把朝告訴人撥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經查,經當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被告斯時向告訴人喊「OUT!」,復有上述公然侮辱之行為,是被告目的顯係命告訴人離開現場,難認其有恐嚇之犯意,又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未提出驗傷資料證明其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有傷害、恐嚇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加重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