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緩字第322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壹壹肆公克)及金屬菸斗壹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壹個沒收。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孟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並於109年1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14公克)及金屬菸斗1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而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係供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物,且屬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江孟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7年11月14日起算至109年11月13日止,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90
公克、淨重0.1150公克、驗餘淨重0.111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而扣案之金屬菸斗1組,雖非毒品,但經乙醇沖洗後,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3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乾燥菸草碎粒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而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上開大麻之
用,為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1頁、第56頁、第61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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