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15號被告陳憲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送達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並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2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89巷時,見警欲攔查,竟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9巷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紅燈時右轉彎,而與 林駿翔 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駿翔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體及右下肢體多處擦傷及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陳憲隆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林駿翔救護於不顧,急忙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駿翔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憲隆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 張翎馨 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案發時係由被告陳憲隆使用之事實。4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雙上肢體及右下肢體多處擦傷及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證明被告駕車時確有闖紅燈及肇事逃逸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