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38號聲請人 游嵥彥 律師即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九年度司字第七號裁定所選任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游嵥彥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經廢止登記,其董事、監察人亦有死亡或經法院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情,故其於109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尚有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債權,惟因時隔久遠,目前已無法自公司相關職員或主管機關處取得相對人公司廢止時舊制勞工人員名冊,僅得簽立無法提供舊制人員名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方得辦理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領回及註銷帳戶事宜,顯然對聲請人過於苛刻,故其已無法再勝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具狀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於109年2月27日
以109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字第7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律師法第30條規定,其即須釋明有辭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正當理由。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未能取得相對人公司舊制勞工人員名冊
,須另立切結書表明願負法律責任,始得繼續辦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109年6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1090496801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6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913319800號函、新店稽徵所109年7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1090497189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8月24日新北執平0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3577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市勞工局)109年9月8日新北勞業字第1091668826號函暨後附系爭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歇業註銷帳戶申請書等件為憑。由上開文件可知悉聲請人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餘額,業經新店稽徵所函請勞保局協助提供相對人公司歇業當月份之勞工保險名冊,惟因相對人公司職員俱於89年8月18日前退保,且勞保局僅保留93年起迄今之相關資料,故無從提供該時勞工保險名冊及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經新北市勞工局建請聲請人出具系爭切結書替代,方可辦理後續領回及註銷帳戶之相關事宜,堪認聲請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仍無法獲悉相對人公司歇業當月份之舊制勞工人員之名單。
㈢又系爭切結書須由相對人公司切結,並應詳報相對人公司於
歇業時之舊制勞工人數及其等離職時間,倘有不實,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即須於系爭切結書代表相對人公司予以簽章切結,然此將使聲請人於前揭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負擔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苛,因認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一職已釋明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卻無法獲悉相對人歇業時之勞工在職、離職狀況,亦尋無曾任相對人公司職員可供詢問,且聲請人既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理由,復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其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