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禮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陳禮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被告所有、於案發時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又該等物品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認定與犯罪事實無涉而未諭知沒收,且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附表所示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前開物品發還予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聲請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2│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臺│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