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德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德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更正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OOT-938號」;並增列證據部分「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本院不採信被告之理由如下:「依社會常情,縱屬親友至交間借用機車,如因故未能於事前徵得同意,而擅自使用機車,事後亦應隨即告知並徵求同意後,始可繼續使用,豈有借用後迄至被害人報警前均未告知,且繼續使用他人機車而不返還之理,足見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代步,從無告知被害人之意,欲將該機車據為己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機車甚明。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孔德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惟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機車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55-PSP號、OOT-938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固均屬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分別由被害人 禚北思孫基生 、鍾 英俊 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經查獲時扣得之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4輛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各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各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各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孔德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月11日,於106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機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取人係孔德仁,由孔德仁帶同警員至附表所示之處所取回失竊機車,並扣得孔德仁上開鑰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仁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憲銘 、禚北思、孫基生及 鍾英俊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偵查中翻譯前詞,辯稱:我只是騎機車去買東西,買完東西後,就把機車騎回原地放置,我沒有偷機車的意思云云。然查,上開機車失竊地點與被告帶同警員取車之處所不同,且仍有1台機車未尋獲,此有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不足採信。據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孔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高志程附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車牌號碼│機車所有人│尋獲地點│││││││├───────┼──────────┼────┼─────┼───────────┤│106年12月7日│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JKD-255│陳憲銘│未尋獲(被告供稱放置於││19時30分前某時│第九棟中間通道│││高雄市○○區○○○路草││││││衙捷運站一帶)│├───────┼──────────┼────┼─────┼───────────┤│106年12月11日│高雄市○○區○○街3│039-BJY│禚北思│高雄市○○區○○○路5││13時37分前某時│巷16號│││之6號附近│├───────┼──────────┼────┼─────┼───────────┤│106年12月12日│高雄市○○區○○路2│255-PSP│孫基生│高雄市○○區○○○路5││20時58分前某時│號│││之6號附近│├───────┼──────────┼────┼─────┼───────────┤│106年12月13日│高雄市○○區○○○路│OTT-938│鍾英俊(鍾│高雄市○○區○○○路││8時40分前某時│5號││英俊為使用│566號附近│││││人,所有俊││││││之母 李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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