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林佳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01時31分許,酒後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因有「酒後駕車(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寶來派出所警員 劉貝文 當場予以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5日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0967800號函查復略以:「本分局寶來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旁有位民眾躺著,且所攜帶的物品散落在地上,惟恐係屬交通事故案件趨前關心,經詢問原告時,聞到其身上渾身酒氣。‧‧‧當場告知其拒絕呼氣酒精測試相關權利義務及呼氣酒精測試之吹氣方式,原告仍不願配合警方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1月17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8月18日23時16分因心情不佳,故買酒前往保來加油站旁獨自飲用後,因略有醉意,遂酒後躺臥在系爭機車旁睡覺,並無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警方卻逕將原告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9日01時31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因有「酒後駕車(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寶來派出所警員劉貝文當場予以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0967800號函、106年9月26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1044300號函、106年12月14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1330000號函、舉發警員劉貝文106年12月7日職務報告、原告酒後駕車違規地點現場圖、原告違規酒後駕車行駛路線錄影光碟及酒駕拒測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僅係躺臥在系爭機車旁睡覺,並無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甲○○騎乘機車影像-2)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9處,有某輛機車自原行駛路線(台20線)左轉進入加油站旁空地,經員警指認確為原告;在影片時間00:00:18處,駕駛人自機車左側下車,在影片時間00:00:49處,駕駛人屈身至地面即不見蹤影。又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20-00:01:20期間,均可見原告隨身物品並無酒類飲品,足見原告所主張:伊係買酒前往保來加油站旁獨自飲用云云,並非屬實。復依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6年8月18日22時至(19日)02時擔服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19日0時50分許巡簽完轄內治安要點保來加油站(高雄市○○區○○里○○路○號)時,見路旁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000-000,機車旁躺著一位民眾(原告),且物品散落身邊,職等惟恐係交通事故遂上前關心,卻發現原告渾身都是酒味、應答酒態明顯,再次詢問原告有無酒後駕駛機車,其坦承並稱他在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朋友家喝酒,駕駛重機車欲返家時,行經台20線北往○○○區○○里○○路○號(保來加油站)時不勝酒力,就停車躺在機車旁睡覺」等語,足證原告係於他處飲酒後,始騎車前往加油站旁空地睡覺,堪認屬實。
(三)原告又主張:警方逕將原告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云云。惟按交通檢查是指執勤之警察直接面對人民的職權行使方式,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是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係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是一種個別交通臨檢的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前者係已發生危害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可見:系爭機車係停放於加油站旁空地,可確認駕駛人係無故於深夜停車於人車通行之處所,依常情可判斷駕駛人突有無法駕駛之情況,或因駕駛人之突發疾病、或酒醉、施用毒品造成,於此情況,警方認系爭機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於該人車通行之處所遭員警進行攔查,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理有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復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可見:在影片時間00:01:19及影片時間00:01:33處,經舉發員警2次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相關權利及後果後,原告仍以消極拒測、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參諸上開解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以,參照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綜上,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參本院卷第26-2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8-29頁)、舉發機關106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0967800號函、原告106年8月22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0-31頁)、舉發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1044300號函、106年12月14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1330000號函、舉發警員劉貝文106年12月7日職務報告、原告違規酒後駕車違規地點現場圖影本(參本院卷第33-36頁)及原告違規酒後駕車行駛路線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酒駕拒測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8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酒後駕車(拒測)」之交通違規?本件取締舉發過程有無違法?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 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9日01時31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因有「酒後駕車(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寶來派出所警員劉貝文當場予以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參本院卷第26-2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8-29頁)、舉發機關106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0967800號函(參本院卷第30頁)、舉發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1044300號函、106年12月14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1330000號函、舉發警員劉貝文106年12月7日職務報告、原告違規酒後駕車違規地點現場圖影本(參本院卷第33-36頁)及原告違規酒後駕車行駛路線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酒駕拒測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8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於106年8月18日23時16分因心情不佳,故買酒前往保來加油站旁獨自飲用後,因略有醉意,遂酒後躺臥在系爭機車旁睡覺,並無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云云。惟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5日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6709678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分局寶來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旁有位民眾躺著,且所攜帶的物品散落在地上,惟恐係屬交通事故案件趨前關心,經詢問原告時,聞到其身上渾身酒氣。‧‧‧當場告知其拒絕呼氣酒精測試相關權利義務及呼氣酒精測試之吹氣方式,原告仍不願配合警方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又依卷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6年8月18日22時至(19日)02時擔服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19日0時50分許巡簽完轄內治安要點保來加油站(高雄市○○區○○里○○路○號)時,見路旁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000-000,機車旁躺著一位民眾(原告),且物品散落身邊,職等惟恐係交通事故遂上前關心,卻發現原告渾身都是酒味、應答酒態明顯,再次詢問原告有無酒後駕駛機車,其坦承並稱他在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朋友家喝酒,駕駛重機車欲返家時,行經台20線北往○○○區○○里○○路○號(保來加油站)時不勝酒力,就停車躺在機車旁睡覺」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已有不實。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檔名:甲○○騎乘機車影像-2)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9處,有駕駛人騎乘機車自台20線左轉進入保來加油站旁空地(業經舉發機關員警指認確為原告);在影片時間00:00:18處,該駕駛人自機車左側下車,在影片時間00:00:49處,駕駛人屈身至地面即不見蹤影。又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20-00:01:20期間,均可見原告隨身物品並無酒類飲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伊係買酒前往保來加油站旁獨自飲用云云,並非屬實。益證原告係於他處飲酒後,始騎車前往保來加油站旁空地睡覺之事實,堪認屬實。
(五)原告又主張:警方逕將原告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云云。惟按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是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乃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依該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係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且上開規定亦為個別交通臨檢之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前者係已發生危害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而此亦為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益臻明瞭。另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可見:系爭機車係停放於加油站旁空地,可確認駕駛人係無故於深夜停車於人車通行之處所,依常情可判斷駕駛人突有無法駕駛之情況,或因駕駛人之突發疾病、或酒醉、施用毒品造成,於此情況,警方認系爭機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於該人車通行之處所遭員警進行攔查,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理有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另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可見:在影片時間00:01:19及影片時間00:01:33處,經舉發員警2次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相關權利及後果後,原告仍以消極拒測、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參諸上開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解釋,原告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