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90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即遭羈押,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至105年7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又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7年度低收入戶卡,且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此外,聲請人另就他案聲請訴訟救助,亦曾經他案法官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為此,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15條、第17條之審查內容可知,法律扶助之審查乃逐案視聲請人資力及主張之個案情節而定,前開規定當指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該件訴訟業經准許法律扶助,方得適用之。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然該通知書係針對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事件准予扶助,顯與本案無涉。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書,核係該會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曾因他案經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此亦僅及於該聲請所據之本案訴訟,對本案均無拘束力,更無從取代本件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固另主張其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7年度低收入戶卡等語,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曾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抗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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