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張銀明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嘉義縣○○鎮○○○○道路(民生北路)與明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一、闖紅燈(16
2線西向東直行)。二、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員警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4月4日前(因上訴人拒絕簽收即離去,乃於107年3月14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
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部分)、500元(就「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說明上訴人係在何路口闖紅燈及方向為何,而員警舉發採證之照片、光碟亦均模糊不清,故員警根本無法判斷違規行為人,則其舉發之違規事實難予採信。況且,員警與上訴人行經之路口距離有180公尺之遙,則員警所稱其目睹上訴人違規迴轉,因此攔截開單乙節,實無足信。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載明上訴人係逕行左轉,方向顯然有誤等語。經核,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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