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瑋志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瑋志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公園內飲用不詳數量之保力達加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不顧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酒後駕車之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黃江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幹道車)正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未暫停讓告訴人黃江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導致前車頭與告訴人黃江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在肇事後因一時緊張而未下車察看或報警前來處理,反而在路人報案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加速離去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幸趕到現場之警方緊急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攔下,經警檢測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調解成立(參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因而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