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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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柏誠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民事爭執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上均為起訴的法定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有未確定所欲起訴被告、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地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於原告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址(按: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乃本院依原告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之資料),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均以查無此人、已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有原告起訴未據載明公司之可供送達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之情。則本件起訴,顯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情事,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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