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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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福被告胡政玄被告黃宇浩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
5、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修福(原名: 胡清文 )、胡政玄與黃宇浩,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星期日)中午,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小吃攤吃飯後,相約要騎機車去福隆音樂祭玩,為免途中因飆車而被查獲超速,胡修福遂用膠帶,將其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變造成MEY-0930號、將黃宇浩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變造成MJM-3654號(黃宇浩暫時離開而不知車牌被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與維管取締之正確性(以上胡修福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為認罪協商判決)。之後,胡修福(騎變造車牌000-0000號機車)、黃宇浩(騎變造車牌000-0000號)各騎一部機車,從宜蘭縣宜蘭市要去福隆,於當天(107年7月29日星期日)下午15點2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段○○號 小華 檳榔攤(負責人: 吳靜華 )時,胡修福想起之前去買檳榔時老闆態度不好,遂下車在路邊撿拾木棍,黃宇浩亦到道路邊撿拾木棍,胡修福、黃宇浩、胡政玄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將上開小華檳榔攤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的玻璃二大片毀損,並因玻璃破碎致毀損菸品(3千元)、菸架(4千元)、檳榔成品(約5千多元)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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