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龍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刑處刑,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龍興於民國102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家中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巷○○號對面,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及該處由 王士榮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傷亡,亦未經提出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被告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於102年1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6日北檢治歲102偵1938字第11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2年1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可稽。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前之102年1月16日雖已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訴訟繫屬,按上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