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煥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煥彩明知其非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僅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經營「五穀文化村」之攤位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間先帶領告訴人 黃碧桃 、 賴信雄 等人前往上開度假村參觀,佯稱其為經營者,再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欲出售之,致告訴人誤認其財力雄厚而陷於錯誤,同意貸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於99年12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友人 鄭文宗 住處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調閱上開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月22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