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古佳玉 相對人即上訴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徐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上訴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提起如主文所示之上訴後,應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甲○○已於民國101年10月3死亡,然甲○○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且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顯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甲○○即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5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確無人得以代表其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審酌相對人僅股東及董事甲○○一人,甲○○生前已與原配偶離婚,其父母年事已高,雖有子二人,然均未成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附於上述繼承卷內可按,而乙○○為甲○○之弟,出生年次為民國58年、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是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於票據方面應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則本件訴訟由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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